第二章 边境贸易账户管理
第八条 边贸企业应按照《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在我省对朝边境地区外汇指定银行 (以下简称"银行")开立、使用和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第九条 边贸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收入范围:从境外直接汇入的经常项目应收款项或从境外贸易机构在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划转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英支出范围:向境外直接支付经常项目应付款项或向境外贸易机构在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划转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
第十条 境外贸易机构或非居民个人经外汇局核准,可在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其收入范围:从境内边贸企业开立的边境贸易外汇账户划转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汇入的用于支付进口货款项下的资金;支出范围:向境内边贸企业开立的边境贸易外汇账户划转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向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汇出其出口款项,向辽宁省、吉林省内的进出口企业支付进口货款。
第十一条 境外贸易机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在边境地区的银行开立一个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账户的收支范围:由境内边贸企业和个人的人民币账户划入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向境内边贸企业和个人的人民币账户划出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该账户严禁提取人民币现金。若以人民币现金万式存入时,应严格审核其人民币现金来源。
第十二条 境外贸易机构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人民币边贸结算专用账户时,须向外汇局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开户申请书;
(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明(个人持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
(三)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单(仅在办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时和账户管理系统中使用);
(四)边境贸易合同。
经外汇局核准后,境外贸易机构持外汇局签发的核准件,到银行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 开户银行对于境外贸易机构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的账号要作特殊标识,并纳入"外汇账户管埋信息系统"管理。其账户与境外发生的一切涉外收支交易,均须按照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甲报手续。
第十四条 境内居民个人经外汇局核准可以申请开立边境贸易货款 (外汇)特别账户。申请时应向外汇局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明、账号或信用卡卡号;
(三)边境贸易合同,合同中应洼明边贸企业通过境内居民个人作为收款人收回出口货款。
开户银行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其办理开户手续并对此账户做出标识,其账户的收支范围:从境外汇入的边境贸易出口项下的外汇货款;向边贸企业划出边境贸易出口项下的外汇货款。银行对该类账户汇入的款项均不作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待转入出口的边贸企业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向收款企业出具出口收汇专用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
第三章 边境贸易外汇收支管埋
第十五条 边贸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账户的收支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账户限额由外汇局核定。其经常项下收入的可兑换货币,限额内可以保留或者结汇;超过限额的,应当按规定结汇。银行按下列情况为企业办埋收付:
(一)收入应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商业单据。
(二)支出应审核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 (代甲报单)》、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合同、发票。
第十六条 边贸企业从其人民币账户向境外贸易机构的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支付款项仅限于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支出时银行须审核边贸企业提供的支付申请、《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 (代申报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及相应的商业单据为企业办埋划付手续。
第十七条 境外贸易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仅限于边贸企业汇入的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和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汇入的用于支付进口货款项下的资金;支出时银行须审核境外贸易机构提供的支付申请、合同及相应的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八条 境外贸易机构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的收入为从边贸企业划入的用于边境贸易结算的人民币或以具有合法来源的人民币现金存入的边境贸易货款;支出时银行须审核境外贸易机构提供的支付甲请、合同及相应的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
第十九条 境内居民个人开立的边境贸易货款 (外汇)特别账户的收入仅限于从境外汇入的边境贸易项下的货款;境内居民个人向通过其收回出口货款的边贸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划转货款时,居民个人和边贸企业应提供以下凭证:
(一)出口收汇核销单;
(二)出口货款报关单;
(三)出口合同、发票;
(四)划转贷款申请及说明。
第二十条 银行对于边贸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货款,应当凭出口合同、发票、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为边贸企业出具"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核销专用联",加盖"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核销专用联章",并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十一条 边贸企业和个人直接向境外贸易机构在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的收付行为,应视同向境外收付。边贸企业和个人应按照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向银行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并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有关收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银行对于境外贸易机构在本行开立的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收入的合规性具有监督的义务。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外汇局报备。
第四章 边境贸易收付款核销管理
第二十三条 边贸企业办理边境贸易项下进口支付 (可自由兑换货币和人民币),无论是向境外支付还是向境外贸易机构在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支付,均应按规定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 (代申报单)》,依照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和银行为边贸企业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时,不论是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还是以人民币支付,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电子口岸一进口付汇系统"上对相应的进口货币报关单核注、结案。
第二十五条 边贸企业办理边境贸易项下的出口时,应按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向外汇属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收汇等手续,其出口收汇核销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以可自由兑换货币现汇结算
边贸企业应按《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二)以可自由兑换货币现钞结算
边贸企业应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购货发票、银行出具的注明"外币现钞结汇"字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三)以人民币转账结算
边贸企业应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人民币汇入汇款证明或由境外贸易机构在境内开立的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支付的人民币资金划转证明馆口"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核销专用联")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四)以人民币现钞结算
边贸企业应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合同、购货发票、人民币现钞结算协议及海关签章的携带人民币入境申报单正本或能够证明人民币现钞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和企业的承诺函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五)从境外贸易机构在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收款
边贸企业应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付款银行的资金划转证明(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六)通过境内居民个人汇款收回外汇货款
边贸企业应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收款名称为该企业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七)以易货贸易方式结算
边贸企业应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易货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等单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为边贸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后,应向边贸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退税专用联",对于差额核销和以外币现钞、人民币核销的,还应在核销单退税联上签注净收入金额、币种、日期。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将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本《细则》规定对边贸企业出口收汇核销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八条 各银行要加强对边境贸易类账户情况的统计监测,要求在每月初s个工作日内将上月《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收付汇情况统计表》(见附表)报外汇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边境地区商业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开通银行直接结算渠道。
第三十条 凡经批准可以经营外币储蓄业务的边境地区银行,均可向外汇局申请办理个人结汇业务;凡经批准可以经营结售汇业务或外币兑换业务的边境地区银行,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后均可办埋个人售汇业务,增加结售汇网点。
第三十一条 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政策有关间颧的通知》规定,在规定的浮动范围内,调整外币现钞买入、卖出价格,严禁变相将现钞变现汇,扰乱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 银行、边贸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与边境贸易相关的外汇业务,对违反本细则和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他外汇管理事宜,按照有关的外汇管理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银行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吉管理办法》,认真履行对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的报昔规定。如遇可疑情况,应及时地向上级以及当地人民银行、外汇局和公安部门反映,并联合人民银行、外汇局、公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防范和打击利用边境贸易支付、结算进行洗钱等违法的外汇交易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